原告何某诉称:2014年2月15日,我与刘某签订《城镇天然气(LNG)项目股份转让协议》(以下简称《股份转让协议》)约定,转让方为刘某,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秀山县恒x能源投资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恒x能源公司)12%的股份,转让费100万元,我是受让方,我受让12%的股份,转让价格100万元;恒x能源公司的利润按转让方45%,受让方何某12%分配。其后,我陆续将股权转让费100万元支付给了刘某,刘某一直未将股份变更至我名下,且自《股份转让协议》签订后我从未享受过《股份转让协议》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恒x能源公司的股东权利。刘某在向我转让12%股权之前,已经于2013年12月23日将其持有的恒x能源公司57%股权中的20%转让给赵某、何某,转让费166万元,其中赵某受让股权15%,何某受让股权5%,刘某隐瞒前述事实继续向我转让股权12%。其后刘某又多次转让股份给他人,我从未行使过任何优先购买权,刘阳也从未告知我上述股权转让事项,更未取得我的同意,我从未享受过恒x能源公司任何股东权利。诉讼请求:1.判令解除何某与刘某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《城镇天然气(LNG)项目股份转让协议》;2.判令刘某立即退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(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,以未返还的股权转让费为基数,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);胡某系刘某妻子,胡某对刘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被告刘某、胡某辩称,我与何某签订的《股份转让协议》系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何志勇起诉的事实及理由,何某已经成为股东,有股东资格,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;刘某是以个人资产投资恒x能源公司,胡某没有参与投资,也未参与任何恒x能源公司的管理事务,与胡某没有任何关系,现恒x能源公司属于亏损状态,前期投资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收回,因此不能证明恒x能源公司的经营利润用于家庭生活,胡某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,也不承担法律责任。
第三人朱某陈述,我持有恒x能源公司39%的股份,其中15%属于刘某的;因为刘某在之前未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,故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;我现在愿意配合将我持有的刘某所有的15%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或刘某指定的人。
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2元,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,由原告何某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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